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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研究 |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判断规则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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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2021 年 3 月 14 日,比特币达到 61,519.57 美元的峰值。 2020 年 3 月 13 日,比特币盘中价格约为 3000 美元。 仅仅一年后,2021 年 3 月 13 日,比特币突破 6 万美元大关,涨幅近 20 倍。 据统计,比特币在2020年12月16日首次突破2万美元,2021年3月13日达到6万美元,三个月左右涨幅4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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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TC突破6万美元的主要原因是2021年3月12日,美国总统拜登签署了1.9万亿美元的新冠救助法案——“美国救援计划”(American Rescue Plan),标志着该法案正式生效。 并且该计划包括对美国居民的直接救济、延长的失业保险以及对州和地方政府的补贴。

与此同时,当天币圈发生大地震。 2021年3月12日晚间,据知情人士透露,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正在对加密货币交易所币安进行秘密调查,原因是该交易所允许美国人进行非法投注。 受此影响,比特币短线跌破56000美元关口,随后再度翻升。 据国内消息,币安、火币、OKEX等多家加密货币交易所官方微博疑似于2021年3月11日被封号,点击后提示账号已被投诉违规以及“微博”社区公约相关条款不再可供查看。

比特币简介

2008年10月,中本聪在前身为“赛博朋克”的密码学专家互动邮件群中发表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一文,随后发布了比特币的编程源代码,并继续在未来两年内发布针对编程漏洞的补丁。 随着编程和密码学爱好者不断参与“挖”币,以及金融资本的助力,比特币及类比特币数字货币近年来发展迅速。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由“矿工”通过“挖矿”产生,其物理形态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 “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得到方程的特解的过程。 获得特殊解决方案的“矿工”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任何人、任何地方都可以“挖矿”。 2009年1月,第一个包含50个比特币的区块正式诞生。 更多的计算机爱好者,或出于对科学研究的兴趣,或出于逐利,继续利用计算机的计算能力,通过完成数学运算来“挖比特币”。 我的”以获得比特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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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生成机制

比特币是由“矿工”和“挖矿”产生的,“矿工”在世界任何地方都可以被任何人持有。 “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计算。 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出方程特解的过程,找到特解的“矿工”将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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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的物理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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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 比特币矿机是专门用于计算和生成比特币的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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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的特点

(1) 稀缺性。 比特币总量恒定为2100万枚,稀缺; 由于比特币“四年减半”的产出机制,发行总量固定不变,2140年达到略低于2100万的极限。

(2) 权力下放。 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性。 比特币的发行和交易不依赖政府支持、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也不与特定商品挂钩。 而是通过点对点网络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网络节点之间的直接交互,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

(3) 匿名。 新生成的比特币在安装客户端后获取地址,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 交易双方无需透露身份。 交易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和密钥完成,交易是匿名的。

比特币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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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是法定货币和法定货币。 法定货币是法律赋予的在一国范围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限制的货币。 可用于偿还所有债务,具有绝对的还债效果。 相比之下,法定货币的价值来自于基于国家信用和法律规定,法定货币将在未来保持其购买力的信念。 “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因其流通受到算法的严格控制,得到全网算力的背书,得到用户和接收者的信用背书,才会有人愿意持有和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销售代币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法律明确否认任何其他形式的“虚拟货币”通过排他性规定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

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不受国家和地区限制。 比特币的上述特点使其存在被用作欺诈、赌博、洗钱等犯罪工具和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是针对境内大量通过发行代币(包括首次代币发行)进行融资活动现象采取的金融监管治理和整治措施(ICO)和投机盛行。 《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定义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非法销售、流通等方式,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 《公告》还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合法货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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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与现实隔离的网络空间中,其价值可以通过现有指标衡量的一种新型数字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护的积极态度。 比特币具有价值、稀缺、可控等特点。 具有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1) 比特币具有价值。 从比特币的特性来看,要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实物资本用于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专用机器设备,并为其中的电能损失付出相应的代价。机器的计算,也需要相当大的时间和成本。 劳动产品的过程和获取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产生经济效益。

(2) 比特币稀缺。 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2140年达到略低于2100万的上限,因此比特币稀缺。

(3) 比特币是一次性的。 在实际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最多可以分为10的8次方,其划分的最小单位命名为“聪”,因此可以解决比特币交易流通中的小额交易问题。 因此,比特币是一次性的。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先后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 他们并没有否认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不禁止持有比特币。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还提到,“比特币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因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比特币法律属性裁判规则介绍

(1) 认为处置比特币实际上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可以相互返还,但不能要求货币补偿。

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七部门,与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告张晓翠与被告唐锦涛签订比特币虚拟财产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返还。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被告唐锦涛有义务向原告张小翠返还比特币的购买价款,原告张小翠请求被告唐锦涛承担利息,考虑到本案的过错程度,利息按照为同期存款利息。

——宁远县人民法院

(2019)湖南1126民初3812

2、关于原力公司索赔的比特币是否可以作为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是法定货币。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关于阻止代币发行的通知》。 《关于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均指出,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备诸如法定补偿和强制货币。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其次,在我国现行的监管体系下,比特币不能与法定货币兑换。 《公告》指出,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并不得以Token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开户、注册、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涵盖与代币相关的保险业务和“虚拟货币”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再次强调,比特币不能被认定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留给其他法律来规范,必须有法律来规范。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对比特币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民法通则不能认定比特币为虚拟财产。 综上所述,比特币既不是法定货币,也不能与法定货币兑换,更不能作为虚拟财产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因此,太极公司请求原力公司赔偿比特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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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北京0114民初22088

(2) 认可比特币的商品经济属性,相应的买卖、转让等处分权合法有效。

一、涉案比特币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本案双方买卖比特币,应视为在网络上买卖虚拟商品。 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20)湖南0102民初2602

2.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法律法规禁止组织和个人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并未明确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而比特币在合同法上仍然可以作为交易标的。 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在合同法上成为交易标的,必然涉及价值判断。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参考币信和okex两大交易平台市场最高价定价,是双方判断比特币价值的依据。 强制性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 因此,在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比特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折价返还人民币。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2020)浙0112民初2997

3、本院认为: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虚拟物品。 它是由网络节点计算产生的。 与法定货币相比,它没有集中发行人,不受任何中央银行或金融机构控制。 ,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但是,比特币具有商品的属性,作为商品,接受者可以依法使用货币购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0)浙0109民初11522

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比特币交易是一种投资行为,没有相关法律禁止投资者参与。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并未禁止投资者从事代币交易。 交易风险及隐患,投资者进行代币交易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等风险提示。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偿还本金44.5万元的请求。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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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12民初2521号

5、本院认为:比特币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比特币属性特征,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属性,也具有不动产的基本特征。 虽然它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即无形财产,但比特币的每个人都有权依法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自己的虚拟财产。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均未考虑到比特币作为商品的属性。 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持有比特币。 根据我国法律,有一个民事法律原则,即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的交易。 因此,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在民事活动中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句容市人民法院

(2020)苏1183民初3825

6、本院认为,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虚拟物品,由网络节点计算产生。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公告》代币发行和融资的风险”。 通过发行代币对境内融资活动进行金融监管整顿的措施。 《通知》《公告》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法定货币在市场上发行和使用,但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具有商品属性,因此具有商品价值,进而产生商品市场价格。 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生产、持有和流通。 无论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还是托管合约下的矿机,在合同法上都属于商品交易标的,不属于法律实体。 1.行政法规禁止的,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3民终3415号

7、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双方应按照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闫光宏与比一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证监会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通知》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商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2017年9月4日。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且不能也不应该用作市场上的货币。 但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否认持有比特币,因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和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现在比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闫光宏支付相应的比特币,应该是违约。 因此,闫光宏请求比一公司返还5个比特币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北京0111民初21457

8、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双方应按照约定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证监会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通知》,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公告称,比特币具有四个主要特点:无中心化发行主体、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匿名。 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为它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将代币或“虚拟货币” “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由此可见,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本身不具有内在价值,但比特币持有人对比特币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行为并不违法,因此比特币在合同法上应属于交易标的,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利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9)北京0111民初19452

九、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孙建辉、王恒峰与案外人陈新良于2018年2月上旬就共同购买比特币矿机进行了口头协商,王恒峰将各方出资后代购。 尽管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流通和使用,但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使用比特币。 或者比特币矿工作为商品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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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终字第10014号

10、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对境内大量通过代币发行等方式进行融资活动的现象采取金融监管治理和整治措施,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 和投机盛行。 《公告》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定义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 《公告》还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合法地位。 因此,比特币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 “矿工”通过“挖矿”产生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的行为。 “矿工”不仅需要投入物质资本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挖矿”专用设备,还要为机器的算力损失买单。 相应的对电能的考虑也需要相当大的时间和成本来获得劳动产品。 “矿工”和“挖矿”产生的比特币,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 按照劳动价值论,它们具有商品属性。 《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 虽然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来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比特币是一种商品。 收件人可以使用货币合法购买。 本案交易标的物“矿机”是专门用于计算和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它具有属性属性。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交易比特币矿机。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字第10053号

11、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的公告》 《防止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委员会》2017年9月4日明确指出:代币发行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这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 用于代币发行和融资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市场上的货币。 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因此,比特币产生的债务都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两份公告,周振美应自行承担将比特币存入Biter平台账户的行为所产生的风险。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中4976号

综上所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比特币是否可以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是否可以作为民法典中的交易标的,目前还存在一些争议,但多数案例表明,其仍然支持比特币作为商品的经济属性。 . 根据《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 虽然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来购买商品,但不能否认比特币是一种商品。 收件人是使用货币合法购买的。 同时,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作为虚拟商品的内在价值,但比特币持有者可以通过被分发存储并确认的“公共账簿”中记录的信息,行使对比特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通过整个网络。 不违反法律,比特币应属于民法典中的交易标的比特币属性特征,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参考

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

3.王进; 《北京仲裁“北京仲裁”专题|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看比特币纠纷的裁决思路》,2021年3月15日最后一次采访。

4. 上海高院研究室:《18.88比特币背后的法律属性与财产价值》,上海市一中法院,最后采访于2021年3月15日。